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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繁荣商法学研究,促进市场经济发展,推动依法治国.
 
  历年商法研究动态与综述
商法学研究动态与综述(2005.4 — 2006.7)
 

  2005年4月—2006年7月,商法学无论在总论还是各商事部门法的研究上,成果颇为丰硕,其中以公司法、证券法领域最为突出。学者们在基本理论及立法实践上进行了不懈的努力,推动了新《公司法》与《证券法》的出台。然而,学界的努力并未因新法的诞生而停止,对两部新法的实施,诸多学者提出了建议。现对2005年4月—2006年7月商法学的研究回顾如下:
一、商法总论
商法总论的研究,在关注点上与以往相比并未发生重大的变化,依旧集中在商法与民法的关系,及商法的立法模式等方面,但在认识上却有所突破。总体而言,商法总论的研究主要涉及以下几个方面:
(一)商法学研究的基本问题
对于商法学的研究,有学者认为应正确看待商法的学科特征,营利和信用是最基本的范畴,但信用是本,营利是末,既不能本末倒置,也不能取一舍一。 有人认为,目前学界对商法的原则、范围、特点以及商法体系、立法模式等诸多基本理论问题上还存在困惑,研究商法必须涉及商事法典、商法中的意思自治、资本运营,以及商法与民法、经济法的关系等。 有学者从主体类型化的角度对商事关系进行分类,并将商事关系界定为主体双方或一方基于营利目的而形成的社会关系。 有学者认为,商人身份是一个客观的存在,且处于商事关系确认的核心与基础地位,新商人主义作为商事关系的确认标准,可合理地解决对商事关系的把握和商法的适用问题。 还有人认为,无论强调商主体还是商行为,最终都是以实施了商行为而形成的商事法律关系作为商法的调整对象
对于商法的性质,有人认为其在形成之初就带有国际性特征,后来又发展成为带有国际性的国内法,而现代商法又表现出明显的国际统一性趋势,商法的发展呈现出国际性回归。 有学者从商法历史的演变、商法理念以及商法产生和发展的社会经济条件的变化中进行了考察,认为现代商法应从民法特别法的固有理念中摆脱出来,成为独立的法律部门。 有人认为,应当从商法作为独立法律部门的基础出发,即从商法的适用对象出发来探讨商法的概念。
有学者认为我国商法的原则应从各国商法的共性原则中确立,包括: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诚信原则、公平原则、确定性原则、承认商事习惯和惯例原则。 对于我国现代商法实践中的民间法、习惯法,有学者认为被国家法、成文法否定的行为虽然合理但不合法,法律应从前瞻的角度予以调整。
(二)商法的立法模式

商事立法的模式首先涉及商法与民法的关系等问题。有学者从商法概念的内涵、外延,民商概念的整合与分立,商法的平等性等方面出现的问题进行了分析,对近年来出现的“商法热”提出了质疑。 有学者从法的渊源、惯例的地位、法典崇拜、法官的作用、法的确定性

确定性与灵活性、提高立法质量等方面,以科学发展观剖析了民法、商法的关系。 有学者认为传统的民商分立和合一都有其历史的局限性,我国应在正确界定民法和商法差别的基础上,以商法编的方式对民商法进行统一立法。 有人认为我国应重塑商法品格,实现由“个性”向“共性”的转换,构建商法规范,实现由“规范无力”向“规范有效”的转换,因此在商事立法模式上应加强超前立法,使立法具有时代性和超前性。 有论者认为我国民商立法问题应从宏观统筹的高度解决,选择一种真正意义上的“民商合一”的立法道路。 而另有人认为,不管是民商合一还是《民法典》与《商法典》分立,或者制订一种《商事通则》之类的共通性的规则都不符合我国的现实,我们所需要的是制定和完善我国现有的商事特别法体系。 还有人认为,有无形式意义上的商法丝毫不会影响商法学科的发展,而有没有实质意义上的商法才是商法存在与否的关键,在我国制订《商事通则》不具有现实性与必要性。 有人从商法与民法的关系,我国的立法传统和立法技术等方面分析,否定了制定商事通则的必要性与可行性,认为坚持民商合一、商事规范以单行法的形式存在是我国商事立法的最佳模式选择。 还有人从制定《商事通则》在理论上和现实的可行性出发,对《商事通则》的结构和内容提出了建议。
(三)商主体
对于商主体立法,有学者认为应选择制订《商事通则》,规范基本商事法律关系的立法模式。 有学者认为应按组织形式标准对商事主体进行重新分类,将国有企业定位于社会公益性主体,并以效益优先理念重塑商事主体立法。 有人从“主体保护”的角度来研究新商事组织形式,认为公司具有强主体保护和有限责任的双重特征,而传统的合伙企业缺乏有限责任,并只有弱主体保护特征,或者二者都没有。 还有人认为,今后我国企业立法在宏观指导思路上,应确保企业作为商主体的独立性,明确企业组织法与企业发展法各自的功能,重视企业商文化的积淀。 在企业立法模式上,认为企业的法律本质在于其商事主体性,我国应坚持企业组织法与企业发展法分别立法的模式,注意企业立法模式与商事立法模式的契合。 有人考察了企业法律形态发展的沿革,分析了我国企业法律形态分类的利弊,认为建立与完善公司企业形态是我国企业改革的必然选择。
有学者认为,商事主体除享有民事权利以及社会权利外,还享有其在从事工业生产、农业生产和商业服务活动的商事权利,这种商事权利有着丰富的内涵,是商事主体最根本的权利。
(四)商事登记、商事帐簿、商事代理、商事仲裁

与往年相比,商事登记制度仍是学者们关注的焦点。有学者认为我国商事登记制度的构建

必须实行强制主义与自由主义相结合,制定统一商事登记法,重视程序性立法,实行行政性登记管理,简化登记程序,采取分类登记制度,强化登记效力等原则。 有学者认为,效率和安全是商事登记的两大价值,效率应服务于安全。 有人认为核准与发照是商事登记的重要步骤和核心环节,核准体现商事登记的私法本质,发照具有公法特征。 有学者认为要重构我国的商事登记制度,应解决商事登记的目的与功能、强制登记主义及其存废、核准制的适用范围、商事登记中的实质审查与形式审查、主体资格与经营资格的分合等问题。 还有学者认为,我国现行商事登记制度存在诸多缺陷,商事登记应进行统一立法构建。 有学者分析了商事登记制度的价值取向,我国商事登记制度的缺陷与不足,并对商事登记制度的建立与完善进行了思考。
有学者认为,商事帐簿的制度价值在于准确核算企业损益,保障企业资产的独立性,保证财务会计信息的准确可靠。 有学者对商事帐簿的功能,商事帐簿制度的历史,商事帐簿的种类及其制作、保存和提交作了全面和系统的分析。
有学者认为商事代理具有必要性、主导性和经常性特点,其在整个商事制度中具有不可替代的价值,完善商事代理制度十分必要。 有学者分析了商事仲裁的本质特征,认为商事仲裁应定位为专业服务,并对我国商事仲裁制度的改革提出了建议。
二、公司法
2005年10月27日我国颁布了修改后的新《公司法》,并于2006年1月1日起施行。对于公司法学的研究,主要体现为对旧公司法的修改、完善以及对新《公司法》的认识、理解以及实施中的一些问题的探讨。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
(一)公司法的修改与完善:
1.公司法修改的宏观研究
有学者对修改公司法时如何正确处理强制法性规范与任意性规范的关系、法律规制与公司自治的关系、鼓励投资与交易安全的关系等问题提出了建议。 有人认为《公司法》的修改,在价值取向上,不应过人强调自由或强制,应两者兼顾。 而有人认为公司法修改的首要问题就是要重新确立公司法的自由主义精神,并以此为基础构建制度规则。 有学者认为现代社会公司法应在充分体现公司营利本质的同时,兼顾其他社会关系,为构建和谐社会服务,同时应体现立法的前瞻性。 有人还认为和谐应成为公司法所追求的基本价值之一。 有人针对我国公司立法与实施的现状,着重从公私交融、可诉性以及全球化三个方面对公司法理念进行厘定,并在信守上述理念的基础上考察我国公司法修改的制度路径。 有人认为,效率应是中国法律改革的主要目标,将效率纳入法律的价值范畴之中,私法自治在公司立法中的地位举足轻重。
对于外商投资企业法与公司法的关系,有学者认为双轨和并行是一种无奈和权宜之计,并轨和融合是必然的趋势和现实的合理选择。 有学者从各国立法嬗变分析了我国假外国公司防范制度,对外国公司的认可与管制提出了建议。
2.公司的目的与社会责任
有学者认为公司握有的资源使其可以对非股东利益相关者行使权力,这构成修正现代公司营利目的,要求其承担社会责任的正当性基础。 有人认为我国关于公司目的的立法应借鉴发达国家的立法经验,对现行相关法律进行修改,并应加快制定相关特殊企业法。 还有学者认为,应以平衡理念为基点,以股东价值最大化为基础目标,各利益主体关系相协调应成为我国公司承担社会责任的价值取向。 有学者在分析了公司社会责任的理论标准后,指出了公司社会责任的现实意义,并对加强公司社会责任提出了若干建议。 有人认为我国应当从不同的角度对公司社会责任立法进行完善。 还有学者对企业社会责任的发展分阶段地进行了分析。 有学者还对企业的社会责任与企业绩效的关系进行了研究。 有学者通过考察美国公司社会责任的流变史,认为我国应建立起营利目标和社会责任并重的公司法目标体系。 有学者对“跨国公司保护人权的社会责任”作了界定,分析了其原因和形式,针对其缺乏规范性和约束性的特点提出了对策建议。 有人认为要为当前跨国公司的社会责任规范的自愿性困境寻找出路,必须要向强制性规范过渡。
3.公司的人格、有限责任

有学者认为法律对公司借贷、转投资、经营范围的限制仅是对公司行为的限制,并不涉及公司权力能力与行为能力的问题。 有人认为有必要借鉴国外的公司人格否认的司法规则,对我国公司法人制度进行补充和完善,最高法院拟作出司法解释,在坚持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原则的前提下,对特定法律关系中的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予以否认,直索公司背后成员的责任,以规制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 有学者主张建立积极动态法律防治机制,作为解决滥用公司法人格行为的一种思路。 有人对公司法人格否认理论能否在税法中适用进行了研究,认为公司法人格理论适用于税法具有正当性,但也存在合法性问题,应通过法定原则、程序保障原则和生存权保障原则予以合理限制。 有人认为在公司法人格否认中,控制股东应对自己行为的后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有学者还对我国公司法引入揭开公司面纱理论进行了研究。
  有人认为,有限责任制度并非十全十美,由于历史原因,我国公司有限责任制度的设立和实施存在诸多问题,必须采取措施完善该制度。 有学者认为有限责任制度既不是公司的固有内涵,也不是法人的国有内涵。
4.公司的设立
有人主张在完善公司设立制度时,应在各方面采取措施,降低公司设立门槛, 有学者论证了法定资本的初始理念,从而从更深层次试化证了法定资本的根本局陷。
对于股权出资,有学者认为股权出资人的认定标准应区分内部关系和外部关系,股权归属的变动时间可按各方确认的时间为准。 而另有学者认为,只有上市公司的流通股和非上市公司的公众股能够作为出资标的,有限责任公司和发起设立的股份公司的股权不宜作为出资标的。 有学者认为若法律肯定劳务出资,可给予“干股”一个可行的解释,并能够有效解决在职工持股、股票期权推行中所面临的困境和尴尬。 有人认为建立人力资本股权制度,允许人力资本作为公司出资方式,是知识经济时代建设创新型国家的必然要求, 有学者认为推行人力资本出资形式意义非常重大,但需在制度上构建一套完整的体系。
有学者对公司股东抽逃出资的行为进行了界定,并对表现形式及民事责任承担进行了研究。 有学者分析了违反出资义务的各种表现,并就如何完善公司法中违反出资义务的法律责任规定,提出了建议。
有学者认为,我国公司法应当在借鉴国外经验的基础上,建立科学、合理、完备的公司瑕疵设立的法律调控机制。对公司瑕疵设立的法人格规制,应当遵循“原则维持、尽量补正、例外否认”的立法原则。 有学者对我国公司瑕疵设立无效或取消的法定事由、主张方式、原告和被告、诉讼期限、效力等制度进行预期和设计。 但也有学者认为现代公司法不承认公司无效制度,我国《公司法》同样不应当设立公司无效制度。
5.公司治理
有学者认为在公司治理结构上,应抛弃现有的“三权力机关”分立的模式。 还有学者分析了公司组织机构与公司治理的关系,指出了公司组织机构设立的原则及基本构成和模式。 有学者认为应采取必要的措施完善我国机构投资者在公司治理中的作用。 有学者对有限责任公司治理中的国家干预的必要性进行了论证,并提出了具体的实践路径。 还有学者主张应加强代表机构投资者的行业性组织在公司治理中的作用。
有学者主张应将董事会委员会纳入公司法中,以弥补董事会的缺陷,利于独立董事作用的发挥。 有人检讨了原公司法公司内部治理机制的缺陷,指出了“二元”模式和单一董事会模式的互补的内部治理选择方案。 有学者认为,在放松政府管制的潮流下,应强化司法对公司治理的介入,并应遵循国家干预与公司自治相平衡原则。 对于证券交易所的公司治理,有人认为当前的主要任务是减少政府的不当干预,增强交易所自身的独立性。 有学者认为在修改我国的公司法时,应增加有关公司信息透明和公开的规定。 有学者认为我国上市公司治理准则虽已基本涵盖了先进的公司治理理念和内容,但却因为其强制性而在法律性质上与各国的公司治理准则有本质区别。
对于公司僵局,有人认为司法应针对公司僵局纠纷的不同类型,有区别地介入。 有学者认为我国应建立一种以强制股权置换和强制解散公司为主要方式的公司僵局司法救济制度。
6.公司的组织机构及其相关人员
有学者对我国股东大会制度的法律结构所存在的问题及其完善进行了探讨,并提出了具体的立法建议。 有人认为股东大会决议对董事会、监事会具有拘束力,但对第三人及股东是否有法律效力值得探讨。 对于《公司法》第111条的规定,有人认为缺失瑕疵股东大会决议的效力评价体系,应予改革和完善。 还有学者以德国股份法为对象,对股东大会决议的无效与撤销进行了研究。 有学者认为在股东大会上创设法定的股东质询权,有利于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同时也有利于股东大会真正成为“一个董事会对股东负有责任的论坛”。 有学者提出了股东知情权的“层级递进结构理论”,检讨了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狭隘框定知情权内涵的习惯思维。 有学者还对技术入股股东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的特殊性进行了探讨,认为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应予充实。
有学者认为股东表决权不但维系和控制着公司所有者与经营者的关系,还是不同股东之间争夺公司控制权的工具,是控制股东对中小股东进行控制的工具。为了顺应这一工具主义趋势,表决权与股份之间出现了分离倾向的同时,表决权本身也出现了客体化趋势,在表决权的救济上也已经从损害赔偿为主的救济方式走向了撤销公司决议为主。 有学者认为我国应通过适当立法途径建立起相应的表决权信托制度。 有学者认为应借鉴美国公司法的成功经验,优化配置控制权,构建我国的表决权信托法律制度。 有人认为我国类别股东表决机制不够完善,应在类别股东的分类界定、类别股东的有效条件和表决方式等方面加以完善。 有人认为我国上市公司当存在不同种类的股份或相互之间利益有明显差异的股份时,应引入股份分类表决机制。 有人认为基于控股股东的义务,应当禁止控股股东通过网络通讯方式行使表决权。 有学者认为,对普遍存在的控制股东私益交易行为,我国公司法应顺应实际需要,尽早予以规范。立法上目前宜采取控制而不禁止、责任从严的态度。
有人认为,公司的表意吸收是指公司股东会和董事会占多数表决权者以自己的意志取代少数表决权者的行为,并对曲意运用公司表意吸收方法进行欺诈的行为,提出了法律救济的措施。
对于董事与公司间的交易,有人认为确立利益相反交易的批准或许可制度,以将其危害控制在最小程度。 有学者对董事与公司交易和程序、效力及法律责任进行了研究。 有人认为董事执行职务有过错,发生对第三人损害赔偿时,要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我国应对此作出明文规定。 有学者对公司董事对债权人的赔偿义务与注意义务进行了研究,为公司法的修改与实践提出了建议。 有学者探讨了美国公司法上关于董事信托义务的内容和实质,为我国落实公司法董事义务的规定,提供了参考。 有人认为我国现行独立董事制度在适用范围、产生机制、权力配置、任职保障等方面有很多缺陷。 有学者认为我国的独立董事制度遭遇缺失的尴尬。 有学者认为,独立董事的民事责任应当有别于其他董事,并予适当减轻和限制。
有学者从三方面探讨了经理权的性质,认为总体上其是一种带有公权特征的私权利。 有学者对经营者自定薪酬在实践中背离设计目的的情况进行了研究,认为程序公正成为控制自定薪酬的关键。 有学者对CEO权力的监督和制衡进行了研究。 有人认为,现阶段我国对董事会秘书制度应从宏观和微观两个方面进行完善。
对于监事会制度,有学者在分析了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后,对完善这一制度提出了构想。 有学者介绍了日本监事的监督标准。 有学者认为为强化监事会对董事和经理的监督职能,应引入独立监事制度。
7.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
有学者指出有限责任公司制度的改革应坚持适应性和引导性两大目标。 有学者认为在修改公司法时,应把握历史与现状,正确理解有限责任公司的性质,凸显有限公司的资合性本质,保护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同时应关注其人合性特征,尊重股东自由意志,以推动中小企业迅速发展。 有学者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两种不同登记进行了探讨,认为股东名册与登记机关的登记具有不同的意义。 有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继承上应采自由继承的立法模式。 有人认为在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中,应明确区分转让合同效力与股权变动效力,并将二者予以区分控制。 有人认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可通过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的方式退股,该项权利应依法获得司法救济。
对于一人公司,有学者建议既承认设立意义上的一人公司,也承认存续意义上的一人公司,强化一人公司及其股东的信息披露义务。 有人认为一人公司治理应注重职工和债权人的参与,建立职工监督制度和债权人监督制度。
针对我国股份公司代表权法定法、唯一性等所带来的弊端,有学者提出了结合我国的实际改革现行公司代表权制度的建议。
8.公司资本变动、转投资、担保
有学者对公司减资的内涵与外延进行了分析,研究了特定时期中国公司法改革中减资制度的发展路径。 有学者认为公司法修改应原则上允许母子公司相互持股,但相应地可以规定对母公司的直索责任并限制子公司反向持股的表决权。 针对以股抵债施行中存在的问题和争议,有人分析了以股抵债法律规制的必要性,阐述了以股抵债法律规制的内容及其法律后果。 有人认为,应按照安全优先、兼顾效率和公平的要求,完善我国的股权质押制度,进一步拓宽融资渠道,促进资本市场健康发展。 有学者建议股权变动登记制度以股权证书的交付为股权权属变更的依据,以对抗主义为立法原则。
9.公司组织的变更
有学者分析了美国法上的排挤式公司合并制度,对该制度的价值目标选择做出了评价,并对我国的制度借鉴提出相应的建议。 有学者对公司司法解散进行了研究,对我国《公司法》吸纳公司司法解散制度进行简单立法构想。 有学者认为在公司法上应建立法定清算人制度,以解决我国公司非破产清算中的多种不正常现象。
10.中小股东、职工、债权人利益保护
有学者认为,为保护中小股东权益,资本多数决原则应当受到限制。 有人认为从确保公司经营健全稳定发展,防止股东滥用诉权的角度出发,在满足一定的条件时,法院应对监事会做出的终止代表诉讼的决定予以尊重。

有学者认为,我国公司资本制度在适应缓和化趋势的同时,应将资本信息披露、阻止公司资产向股东的不当流失、揭开公司面纱等,作为保护公司债权人的有效措施来构建。 还有

观点认为,在特定条件下,公司利益相关者也可以成为公司利益的代表,以矫正原有代表机制可能存在的缺陷。
二、对新《公司法》的解读、评价及实施中一些问题的探讨
2005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正案)》,这是我国市场经济发展的新的里程碑,揭开了我国公司立法与实践新的一页。新《公司法》吸纳了国际上公司法领域的许多先进制度,并进行了创新。学界的反应也异常热情,对新《公司法》进行解读、评价,并对实施中的一些问题进行了有益的探讨。
有学者认为,新《公司法》虽有重大理念、制度创新,但也有一些缺陷与不足。 新《公司法》虽引入“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但有人认为具体的适用条件需要由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作出明确的规定。 有学者认为新《公司法》的“新”体现在服务型、平等型、市场型、安全型、护权型、人本型、可操作性等方面。 有学者认为新《公司法》在制度设计上体现了效益与安全并重,兼顾全体与社会公共利益,确立了公司自治和治理机制健全的自由企业制度,建立了中小股东的保护制度体系,多角度地保护债权人和公共利益。 有学者认为,新《公司法》科学地处理了公司法中十分敏感的六大关系。 有人认为,新法鼓励设立公司,健全公司内部监督机制,保护投资者,促进经济市场化发展。 有观点认为,新《公司法》通过明确规定有关义务主体的民事法律责任,使《公司法》的私权救济功能得到了最大程度的维护,也使得权利和义务的对等有了切实的制约机制。
有人认为,新《公司法》明确了公司(企业)的社会责任主体地位,是我国企业社会责任法制化建设中具有里程碑意义的重大成果,并对企业社会责任的涵义、性质、特征和内容等问题进行了探讨,给出了对企业社会责任的界定。
有学者认为,新《公司法》在资本制度上体现了从片面强调资本信用到兼顾资本信用和资产信用的立法理念。 有人认为,新《公司法》虽然赋予公司章程极大的自治权,但决不意味着章程可在股东(发起人)无视法律规定下通过生效。 有观点认为,新《公司法》对人力资本出资创设了制度空间,但须设计相关的配套制度。
有人认为新法虽在很多方面体现了现代公司治理理念,但从建立一套完整和科学的公司治理机制的角度上看,仍有待进一步完善。 有学者结合公司法理念的新变化分析了新《公司法》中董事会及经理的具体规定。 有人认为新《公司法》有关股东表决权排除制度的规定在条文表述上有失严谨,范围过于狭窄,难以全面保护中小股东权益。 有人认为新《公司法》规定的股东行使表决权回避制度并不合理,宜尽快废除,并同时调整完善不当决议的事后救济机制。 有学者认为,新《公司法》在董事的具体任职资格设置、失职解任、公务员担任董事等方面还有进一步完善的空间。
有人认为,新《公司法》》虽规定了五项风险防范措施来规制一人公司,但不可能完全规避投资风险,维护交易安全,因此应对一人公司进行严格限定,并完善信用体系,降低一人公司风险。
有学者认为,新《公司法》忽略了针对交互持股的相关规范,我们应对公司间交互持股的比例、表决权限制、通知和公告义务等方面作出法律规制,以期发挥交互持股的积极作用,抑制其消极后果。 有学者认为,只要存在仲裁协议,有管辖权的仲裁机构就可以准用新《公司法》中的相关诉讼条款裁判公司纠纷。
三、证券法
证券法是商法中学界关注的另一热点。正是学者们不辞辛劳的努力以及我国证券市场发展的需要,催生的新的《证券法》,并于2006年1月1日施行,在这一年多来,证券法学的研究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一)证券法的修改与完善
1.证券法修改的宏观研究
有学者认为,当前我国证券市场优质上市资源和资金资源流失严重,市场生态环境极度失衡。除深层次的体制性问题和结构性矛盾外,权威性、有效性严重不足、投资者保护功能极度弱化的脆弱的法制环境,也是重要原因。目前亟需梳理证券立法、执法、司法等多层面弊病,为构建和谐、可持续发展的证券市场生态环境提供良性的制度安排。 有观点认为,《证券法》修订草案在公开发行、内幕交易、短线交易、操纵市场、客户资产保护、监管权限方面存在不少疑问,应从规范意图、制度变迁、海外实践、条文衔接、立法技术等角度展开讨论,并提出了进一步完善的建议。 有学者从法律角度对《证券法》修改提出建议:明确建立中小投资者保护协会;建立投资者权益保障基金;对一级市场的民事责任进行明确;明确集团诉讼与仲裁制度;加强上市公司的管理。
2.证券发行、交易与信息披露制度
有学者分析了我国建立证券非公开发行的必要性与可行性,提出了我国建立非公开发行制度体系实施方案的初步构想。 在信息披露制度上,有观点认为集中于代理信息以及部分与证券价值有关的历史事实的有限强制披露制度可能更有效率。 有学者认为法律应充分注意到信托财产投资运用控制权的多样性,区分积极信托、消极信托等不同的类型分别规定信息披露的方法。 有学者认为我国保荐制度的实行未获预期的效果,既有制度本身的原因,也涉及制度实施环境问题。
针对网上交易带来的各种问题,有学者认为应坚持“三公”和保护投资者利益原则,从监管体制、市场准入机制、场外替代交易类型、交易形式效力规则、风险交易保障、争议处理等六个方面完善相关的制度。
有观点认为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制度属一种制度创新,为成功创建投资者保护基金,有必要借鉴海外发达国家的立法经验,并加以本土化的创新。 有学者提出了我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的运作模式。 有学者探讨了基金管理人的忠实义务及利益冲突交易的问题,对如何确保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不受相关自我交易的损害,提出了建议。 对于证券结算所产生的客观性风险,有学者认为应进行法律控制,并提出相应的建议措施。
3.证券违法行为与证券民事责任制度
有学者对美国法上虚假陈述民事赔偿因果关系的认定进行了研究,提出了完善我国证券虚假陈述因果关系认定制度的建议。 有观点认为虚假陈述民事赔偿的范围应依虚假陈述类型的不同而分别加以确定,计算投资差额损失时宜采取累积计算法。 有人认为,虚假陈述民事诉讼不易采取“前置程序”。 有学者认为应将虚假陈述民事责任定位为侵权责任,以利于保护投资人利益。 有学者认为,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应广泛采用集团诉讼方式。
有观点认为内幕交易民事责任是与上市公司归入权对应的民事责任以及与证券监管机关的民事追溯权对应的民事责任三种样态,其对于防范和治理内幕交易的绩效各不相同。 有人对国外惩治内幕交易的归责原理进行了分析,尝试构建起我国惩治内幕交易的归责理论框架。 有学者认为对内幕交易应进行法律监管 。有观点认为短线交易归入权制度在权利的创设上毫无私法旨趣可言,有必要进行重新构建。 有学者认为操纵市场行为的法律性质不是垄断、恶意投机,而是证券欺诈。 有人研究了操纵市场违法所得的计算方法进行了研究。 有观点认为欺诈客户可能产生合同责任、侵权责任,也可能是两种责任的契合,投资者可根据具体情况选择撤消合同和损害赔偿等不同的权利救济方式。 有人对欺诈客户违规的司法认定提出了看法。
4.证券监管

对证券跨境交易监管,有观点认为应在强化单边法律监管的同时,积极参与国际监管。 有人认为,只有保持充分竞争的压力,交易所的监管功能才能得到有效发挥,维持交易所的充分竞争环境,是中国证券交易所监管功能有效发挥的必要条件。 有学者认为,证券市场的政府监管应当市场化,即进一步放松政府监管,还权于市场,让市场承担更多的自我管理职能。 有学者认为,为克服证券监管的失灵,应加强对证券监管的监督。 随着证券市场的国际化,各国应加强证券监管的国际合作。 有人对监管的语义进行了分析,认为我国应采狭义的监管概念,将政府的宏观调控职能与微观监管职能适度分离,区分政府监管与非

政府监管,同时重视非政府监管在市场失灵中的作用。 有人认为我国政府证券监管机构对交易所的监管存在许多不足,应当加以完善。 有学者认为我国市场监管权制度设计存在许多缺陷,应重塑监管机构,设计适当的控制机制等路径,实现市场监管权的重构。 有观点认为一直以公共利益理论为理论基础的中国证券监管制度存在突出的制度性缺陷,需要采取比较丰富的私人利益理论解决具体制度的完善问题。
5.证券公司、证券交易所、证券中介服务机构
有学者建议采用市场化的方式,一方面促进证券公司间的重组和收购,以减少证券公司退出对市场的冲击,另一方面抓紧建立保护基金,以制度化的方式保护投资者的利益。 有学者建议大胆借鉴国外证交所公司制改革的成功经验,积极稳妥地推进我国证券交易所的公司化、股份化和最终上市。 对于我国证券交易所的公司治理,有观点认为主要任务是减少政府的不当干预,增强交易所自身的独立性。
(二)对新《证券法》的解读、评价及实施中问题的研究
2005年10月27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新《证券法》于2006年1月1日施行。《证券法》的修改是我国证券市场建设和法制建设取得的新成绩,标志着我国证券市场的进一步法制化。
新《证券法》更加注重投资者权利保护,扩大了证券市场自治空间,鼓励证券市场创新,增强了证券市场的行政监管能力,强化了证交所的自律监管,《证券法》与《公司法》的调整对象更加协调。 有人指出,《证券法》对发行上市体制的修订为进一步完善证券发行上市监管体制,强化市场主体对证券发行上市行为的约束,提高市场融资效率指明了方向。 有学者认为,新《证券法》重视从维护市场秩序和保护投资人合法权益出发,对证券市场各类合同和侵权行为的规定作出了诸多增补和修改,丰富和发展了证券法上的民事责任。 新《证券法》虽然充实了证监会的监管职权,强化了证券交易所的自律管理,但有学者认为还应建立多层次多功能的法律法规体系,减少政府干预,实现政府管理与自律管理的均衡状态。
(三)对金融衍生品的研究探讨
有学者指出我国金融衍生工具法律规制在立法形式、建立市场、市场进入、交易准则及风险控制、监管体制及法律责任等问题上具有创新。 有人认为金融衍生工具在法律上有两极分类,它以规避风险为目的,以虚拟物品为标的,以标准合约为主导,以非实物交付为主体,以市场内生规则为导向。 有人指出我国金融衍生品种创新应遵循市场路径、渐进路径、政府免责路径。 有学者认为,我国在商品期货交易所上市金融衍生品,证券交易所重推金融期货是不可阻挡的潮流。 有学者指出,在金融衍生合同、金融衍生工具创新、信息披露中存在法律风险,法律应对此有所防范。 有观点认为,金融衍生品交易的监管,要明确既要抑制金融衍生品交易的消极影响,又要充分发挥其积极功能的目标;要构筑既注重经济和社会的稳定,又能充分发挥市场化发展机制的监管体制;要完善充分借鉴ISDA规则的监管内容。 有学者认为,在设计和执行金融衍生工具市场监管制度,控制市场风险时,必须平衡好市场安全和效率之间的价值取向,把握好风险防控的边界和力度。 有观点认为,金融衍生工具市场应加强国际监管合作。 有学者认为我国金融衍生市场监管应选择统一监管的模式, 认为我国应当成立监管协调委员会,并将其作为单一制监管组织机构的过渡形式,渐进式地发展统一监管制度。 有学者指出,我国目前对金融衍生交易缺乏较为明确的法律规范,英美等西方国家及国际社会的监管措施和方法值得我们学习和借鉴。
四、票据法
票据法上,票据的无因性一直是学者们研究的热点。对于我国《票据法》第10条的规定,理论界一直存在较大的争议。有观点认为,对票据行为无因性分析首先一定要区别绝对无因性和相对无因性两种理论,我国票据法第10条和第21条对本已明晰的第13条造成了“干扰”,应予以废止。 另有人认为,我国票据无因性为相对无因性,这种相对无因性规则违反了同一律,并且影响了票据的使用。 有学者认为《票据法》第10条规定了票据的有因性,应予删除。 有学者对第10条的规定,从解释论和立法论的角度提出了解决问题的方案,并认为从立法论的角度考察,修改第10条第1款的内容,是解决根本问题的目的。 另有人认为,我国《票据法》第10条并未否定票据行为无因性,而只是其例外规定。 有观点认为票据无因性包括内在无因性和外在无因性,无因性的坚持与否端赖其流通性如何,《票据法》中存在与无因性相背离的规定,对《票据法》的修改已迫在眉睫。
有学者对票据拒付处分制度进行了比较法上的研究,提出了对我国《票据法》完善的启示。 有人对票据法上的外观主义进行了研究,认为具体表现为:不同价值取向的善意取得制度的建立,心中保留制度的严格适用和取得时效制度的取得。 有学者对票据善意取得制度从多方面进行了详尽的剖析,并提出了独到的看法。 对于空白票据,有观点认为补充权是其核心问题,我国《票据法》对空白补充权的规定极其简单,应进行较为全面完整的规定。
票据的背书是票据法上一种非常重要的票据行为。有学者认为我国票据背书连续认定的规则存在模糊性,应予以完善,以实现背书连续认定的规范性。 有学者认为我国票据背书的规则存在一定的问题,并提出了具体的修改建议。 有人对票据伪造的风险责任进行了研究,并就如何完善我国《票据法》提出了建议。 对此有人认为应通过创设任意性规范与抗辩事由,构建持票人票据权利的分层结构,实现伪造发生后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均衡。
有人认为保证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合法定的形式要件,票据保证无效时,票据保证人不承担票据保证责任,但依法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民事责任。
有学者对票据救济的对抗事由进行分析,并就法律后果进行了阐述。 为防止票据恶意抗辩,票据法设计抗辩的限制制度,有学者对中日票据的恶意抗辩进行比较,认为我国《票据法》第13条的规定不仅过于简单、陈旧,而且对于构成恶意的要件也比较宽泛,不甚严密。 有学者指出,票据时效与民法上的时效相比,具有短期性和独立性特征,并就票据时效实践中的几个问题提出了自己的看法。 有学者结合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理,对票据诉讼进行研究,认为票据诉讼包括票据权利义务关系发生纠纷而引起的诉讼和因票据法上的非票据关系发生纠纷而引起的诉讼两大类。
五、保险法
《保险法》的修改已提上中国立法的议程,学者们对《保险法》的研究也是如火如荼。
现行《保险法》对保险业调整的不足和缺陷已十分突出,有学者指出在修改《保险法》时,除应考虑《合同法》、《保险法》的协调外,同时应考虑保险法律的特殊性质和需求,应朝着更加开放、自由、灵活的方向迈进,要对保险业的经营加强监管,并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维持保险市场秩序。 有学者对保险法的司法解释进行了研究,并提出了相应的完善建议。 有学者从保险损害补偿原则及其制度的适用角度来考量,主张摒弃我国现行保险法所采的“财产保险”与“人身保险”之“二分法”,代之以“补偿性保险”与“定额性保险”之“二分法”,以利于法律的正确适用。
保险受益人在保险法律关系中有非常重要的地位。有学者对保险受益人的界定、分类、指定、变更等问题进行了研究,提出了自己的看法。

保险法的原则对保险法的立法与实践有重大的指导意义。有人指出在现行制度下最大诚信原则受到几方面的困扰,我国法律对弃权和禁止反言的规定有欠妥当,并提出了解决相关问题的方法。 有作者认为保险利益既非经济利益,也非关系利益更非法律利益,而是指可以转嫁的不确定的风险。 有学者认为,保险标的既不是被保险的有体物,也不是相关的财产权利与利益,而是保险利益,以保险利益之保险的观念取代我国现行的物之保险的观念是保险理论发展的大趋势。 有学者分析了我国的保险利益原则在运用中存在的许多弊端,并提出了相应的完善建议。 有学者对保险利益的确定方式、确定原则、存在时间对保险合同效力的影响等问题进行了研究,提出了我国保险立法的完善措施 。有人在分析了保险法上各种因果关系的判断标准后,建议建立我国保险法上的近因原则,并提出其相应的应用规则

以实现其可操作性。
有学者对保险合同的解除进行了研究,认为我国的保险合同解除制度在法定解除权、除斥期间和弃权制度等方面尚需填补空白和完善。 有人对保险合同的特征、保险合同中的要约和承诺、保险合同的形式以及保险利益等问题展开分析和讨论,结合司法实践,提出了一些新的观点。
通说认为,再保险合同是责任保险合同,但有人利用法学理论进行分析,认为二者在合同标准、保险利益方面都不相同,从实务方面考察,二者在形式和实际功用上亦有明显差异,因此,再保险不是责任保险。
保险人的义务是保险法规制的重点之一。有学者探讨了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成立后的若干诚信义务,主张强化保险人合同后诚信义务,保护被保险人利益,以利保险的目的和功能的实现。 对于保险人的说明义务,《保险法》仅概括性地规定,而没有明确其适用范围、具体内容、履行方式、履行标准等内容,有人对此进行了研究,并提出了相应的建议和意见。
保证保险近年来在国内学术界引起了诸多争议。有人认为无论是在存在原因、责任还是在运作上,保证保险都应当属于一种担保方式而非保险经营。 另有学者也从法律特征进行分析,认为保证保险应是一种保证合同。 但也有学者认为,保证保险具有保险的特征、功能,是由各方签定保险合同而成立,因此,保证保险就是保险而非担保。
对于机动车责任险,近年来学界研究较多。有学者认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具有让受害人得到及时、便捷的补偿的特殊价值,其与任意三责险不同。 有人认为,强制三责险可以通过合理设置责任限额,实行弹性费率等手段,利用经济杠杆有力地推动当事人规范其交通行为,进而保障交通安全。 建立健全我国强制三责险制度时,应该坚持以公平正义、注重权利保护、有利于预防交通事故和适应我国国情等原则,以妥善平衡各方利益。
惩罚性赔偿责任是否具有可保性,人们分歧较大。有人认为若允许其可保,就会使惩罚性赔偿的功能丧失殆尽,致该项制度形同虚设,故其不应具有可保性。
有人认为责任保险的施救费用与财产保险的施救费用截然不同,责任保险中不应存在单独的施救费用问题,保险公司在设计条款时不应简单照抄照搬财产损失险的做法,以免增加实务操作中的困难。
重复保险对保险功能的发挥具有重要意义。有人认为我国重复保险的法律规定存在诸多漏洞和不足,导致该制度无法正常发挥应有的效用。
有学者认为我国保险代理人制度存在不少问题,应从提高保险代理人的准入“门槛”,建立新型代理模式,加强行业自律和资源共享的信息平台等方面提出更高的要求,加强对保险代理人的监管力度,以完善我国保险代理人的监管制度。
六、合伙法
关于合伙的民商事主体资格之争由来已久。有学者认为,是否确立合伙的法律资格,取决于其契机是否已经出现,目前组织体形态的合伙在经济生活中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确认其第三民事主体资格是必然的。
有学者对美国的几种合伙制企业组织形式进行了比较分析,认为我国商主体立法应确认多样化的、灵活的企业组织形式的合法地位,调动一切释放生产力的积极因素,推动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
合伙财产的法律性质也是合伙制度中最具根本分歧的问题之一。有学者认为我国目前合伙的优势在相当程度上未能体现出来,在一定程度上与法律对合伙财产的法律规定不完善有关。我国应借鉴他国立法,明确规定合伙企业财产为共同共有。
有限合伙制度是近年来学者讨论较多的问题。有观点认为,我国宜改变以往主体立法模式逐步过渡到采用行为立法的模式,侧重对有限合伙进行全新的法律设计和精心的制度安排。 有人研究了风险投资的法律属性与有限合伙的结构要素,认为有限合伙是风险投资的最佳组织形式。 有学者认为,立法应赋予有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部分管理权,有限合伙人原则上不得退伙,未经全体普通合伙人同意和多数有限合伙人同意,不得将财产份额转让给其他有限合伙人以外的人。
七、合作社法
对农业合作社的法律性质,有人认为是一种既不完全同于公司,又不同于集体经济组织的特殊法人。 有人认为合作制暨集体所有制在法律上的反映—集体所有权,其主体形式是多样的,合作组织可以是企业,也可以不是企业。 有学者认为不应将合作社的主体地位定位为法人,而应由合作社发起人自行选择,既可以选择为有限责任性质合作社、股份合作社等法人形式,也可以选择为合伙组织、合作社分社等非法人组织形式。 有观点认为,为促进农业合作社的健康发展,应明确界定农业合作社的内涵与外延,确立农业合作社的法人资格和法律地位。 有学者认为,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立法应选择从分业立法走向综合立法的模式,遵循从“促发展”到“促协调”的理念, 应以共同的纲领和基本的行动准则为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法的原则。 为深化农村合作金融制度改革,有学者主张加快《信用合作社法》与《合作银行法》的起草,并提出了具体的建议。
八、信托法
《信托法》在我国已实施5年,但信托业在我国的发展仍相当缓慢,针对信托业的发展现状和实践问题,学者们从理论和实务角度提出了建设性意见。
有学者对信托制度在我国的应用前景进行了阐述。 有人认为信托公司监管要以防范风险为核心,成立行业协会,加强行业自律。 有观点认为,我们要增强对信托制度价值的认识,从各方面寻找我国信托业的出路。 有学者认为要改变以监管银行的方式监管信托公司。 有人认为我国信托制度由于缺乏清晰透明和可操作性的制度保障,造成了《信托法》的适用困难。
有学者指出,商事信托有破产隔离功能、规避税负功能、制度设计灵活、信义义务标准更为宽松等优势。 有人认为,我国在移植英美法系国家信托法律制度时必须消除现行制度之障碍,并进行制度创新,构建我国商事信托之权利平衡机制。 有学者认为,商事信托作为组织法,具有商事组织的典型共性,而且在制度设计和受托人信义义务的标准上,其与商事公司制度近年来出现了明显的趋同。
有人对信托与第三人利益契约进行了比较,认为二者在法律关系的设立方式、成立和生效要件、创设的权利、法律关系的后果等方面存在差异。 有学者主张用条款增补来完善我国信托法中的重要创造性规定。
为有效地拓宽知识产权流转的途径,更好地实现知识产权的保值、增值,有学者主张建立知识产权信托制度。
有学者认为,我国《信托法》中的受托人权力制度存在重义务轻权力的弊端,它源于重安全轻效率的安全误区和重负面轻正面的认识误区,其建设方向是走出认识误区,更新价值观念,重视受托人地位,强化受托人权力,借鉴日韩经验,加大移植力度。
有人研究了我国国有资产信托监管的监管主体体系架构和监管重心转移问题,并就监管配套制度建设提出了自己的看法。 有学者认为国有资产信托主要有表决权信托、经营管理权信托、国有专项基金信托等几种具体形式,并就如何构建国有资产信托法律制度进行了阐述。
九、破产法
破产法可以说是商事立法中最难产的法律之一,尽管立法进程并不顺利,但学术界并未消沉。学者们围绕破产法的适用范围及各项具体制度展开积极的研究和热烈的讨论,为破产立法献计献策。
有学者认为破产法蕴含着人道感情、公平、效率、自治理论等价值取向,破产法名称应选用“支付不能法”,在立法的目标模式上应选择社会本位模式。
关于破产法的适用范围,有学者认为在《破产法》修订中增加个人破产的内容势在必行。 但另有学者认为,是否引进自然人破产制度,是一个社会政策性而不是法律技术性的问题,就目前各种社会经济文化法制条件看,我国还不适宜规定自然人破产特别是消费者破产制度。

破产原因关系到破产程序的启动运行,有学者认为从增加整个破产程序运行的正当性和保障当事人的程序权利出发,新的《破产法》有必要为破产实体要件设置较为正式的审理程

程序。
有学者提出了破产撤销权制度设立的合理性标准。 有学者对破产法草案在重整程序设计上的几个问题提出了自己的看法。 有人认为,公司的重整制度须以不损害债权人利益为前提,并对重整制度中的债权人利益保护提出了若干建议。
破产法中各种债权的优先清偿顺位问题,一直是学者们争议的热点。有学者认为,将劳动债权一律优先于担保物权清偿,虽可解决短期一定范围内的社会问题,但在宏观上、长远上对市场经济的规范运行可能产生不利影响,从而在根本上影响职工的利益。 还有学者认为,将范围如此之广的职工债权全部放在物权担保债权之前清偿的立法模式违背了市场经济运行的基本规律,在法理依据、解决问题的基本思路以及产生的实际效果等方面都存在严重的问题。 对于母公司债权,有人认为居次受偿的条件是:主观恶意,违反诚信义务的行为,由此给子公司或子公司债权人造成的损失,该行为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在母子公司财产混同足以引起债权人误解时,可以限制母公司的取回权。
对破产管理人的监督,有人建议增设专门的监督人,赋予监管主体必要的监督管理,建立破产管理人的“重大事项”报告制度,明确划分监督主体的监督权限,构建和谐畅通的监督机制。
十、海商法
环境时代的海商法在法律生态化理念的引领下,有学者认为应更新立法的指导思想,将生态保护要求和可持续发展的思想融入到海商法律制度中。 有学者撰文从两岸海商法差异入手,探讨了两岸海商法统一的可行性,并对我国海商法的修改提出了一些见解。
提单在海商法律关系中有十分重要的地位。有学者认为,《UNCITRAL运输法单案》中对提单的制度设计不具有合理性与可操作性,将导致提单物权凭证功能的丧失。 有人提出了提单物权效力推定论,认为有效签发的提单的债权效力是确定的,但其物权效力是不确定的,具有推定性。 有观点认为在特定条件下,提单就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 有人认为,提单代表物权是指提单持有人对提单项下货物的占有权。 对于提单的首要条款,有人认为就是法律适用条款。 有人对提单项下的抗辩权根据其行使主体的不同进行分类研究,并对提单项下的抗辩权的理论依据作出归纳。
有人提出了“海洋环境损害”的定义,主张放弃“渔业资源中长期损失”的提法,海洋生态环境损害和天然渔业资源损害等都应属于利润损失之外的环境损害,对此种损害的赔偿,只应限于已实际采取或将要采取的合理复原措施的费用。
有人认为我国《海商法》确立的海上货物运输承运人责任的归责原则是不完全过失责任原则,该原则应逐步被完全过失责任原则所取代,并对我国《海商法》第51条提出了修改意见。 有人对我国无船承运人制度进行了研究,并提出了相应的完善建议。 通过对无船承运人制度的比较研究,有人分析了中国无船承运人管理制度存在的问题,并提出了完善的建议。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是海商法中的一个重要问题。有人认为《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公约》未明确规定承租人的范围和可限制责任的索赔,并阐明了我国《海商法》的相关规定应作出的正确解释。 有学者撰文就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申请具有“诉”的特征,设立具体适用程序阐述了看法。 有学者认为,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法律冲突的解决,不应仅仅适用法院地法,同时还要适用国际条约、船旗国法、最密切联系地法律和公共秩序保留原则等。我国《海商法》的有关规定存在不足,需要进一步完善。 有人认为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与船舶优先权在制度设计上存在一定的冲突,因此应结合船舶优先权的立法理由对基金的分配顺序作出调整,并在船舶优先权的行使上采取次序固定主义,以解决这种冲突。 有学者认为,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权利是抗辩权,这种抗辩权与民法中的一般抗辩权相比,具有综合性、法律关系多样性、成立条件上的严格性、权利实现上的程序性等特殊之处。
有学者对海上保险的保证问题进行了研究,并对我国《海商法》如何完善相关的制度规定提出了建议。



 
   
     
商法研究动态与综述(2005.4 —2006.7)  
   
商法研究动态与综述(2004.8 — 2005.4)  
   
商法研究动态与综述(2003.7 — 2004.7)  
   
商法研究动态与综述(2002.7-2003.8)
     
商法研究动态与综述(2001.11-2002.7)  
   
商法研究动态与综述(2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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